Author: 冷沁如风 | Category: 文摘收集 | Views: 3734
2011-08-19 /

酒托犯罪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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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案例
  酒吧内所卖酒水的价格一般都要高于市场零售价,但究竟应该高多少?物价部门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一些不法业主利用这个漏洞随意对酒水定价,甚至以次充好,牟取暴利。   
一、典型案例   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贾某、李某等人就职于某酒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采用先由被告人李某等酒托女上网同被害人聊天,以发生“一夜情”等为诱饵,诱骗被害人至酒吧消费低价葡萄酒灌装的“赛昂”牌葡萄酒等商品,并在点葡萄酒时隐瞒价格,当消费结束被害人因对价格有异议拒绝付款时,再由被告人贾某等人殴打或威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支付价款。贾某、李某等人先后作案十余次,涉案金额达一万余元。   
二、涉案罪名分析   
(一)抢劫罪分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行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既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   
(二)强迫交易罪分析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暴力、威胁应当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强迫交易一般发生在交易过程中。   
三、定性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客观存在着有瑕疵的商品销售关系。商品销售关系一般指卖方提供商品给买方,买方支付相应对价给卖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社会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商品销售关系必须要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对本案的性质,有人认为,被告人将廉价的葡萄酒以明显高价卖出,已经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已不能再认为其是一种商品销售关系,所以基于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钱款,应当构成抢劫罪。但是这种观点却忽略了一个事实,本案是发生在酒吧,酒吧在销售酒类商品的同时还为顾客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设施,其与顾客间的酒类商品的销售关系中还包含有服务关系,只不过将其中服务收费转嫁到商品的价格上,所以酒吧销售的酒类商品价格要高于市场价,有的甚至差价悬殊。本案所反映的信息就是该酒吧葡萄酒价格较高,而酒吧里的酒究竟是什么价格才是合理的,这个问题没有定论,因此不能单从酒吧销售酒的价格高于市场价就认为其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销售关系。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该酒吧为了能将价格较高的葡萄酒销售掉,使用了先由酒托女上网以色相将被害人诱骗至酒吧消费,并对被害人隐瞒了价格,被害人在全然不知的情况下进行了消费,而后在结帐时为了保证能顺利收款,又由男服务员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收款,已经严重违背了平等自愿原则。因此,虽然商品销售关系客观存在,但是已不是合法的商品销售关系,而是存在着严重瑕疵的商品销售关系。而严重瑕疵的商品销售关系的存在正是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基础条件。   暴力收款行为是诱骗消费行为必要的后续步骤。考察一行为是否是其他行为的后续步骤的要素着重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及前后行为的内容是否具有逻辑上的必要联系。首先,本案中,不同被告人诱骗消费与暴力收款的目的具有同一性。无论是由酒托女诱骗被害人至酒吧消费,还是男服务员在结帐时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收款,目的都是一个,即将高价的葡萄酒销售出去。其次,行为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一般呈一一对应性,法律通常将一行为故意支配下的行为人的所有动作评价为一个总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使用的这种先诱骗消费再暴力收款的行为是被告人有组织、有策划的行为,诱骗消费与暴力收款行为均是被告人精心策划安排的,被告人对所可能产生的所有后果均有充分而明确的认识,同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此虽然是由不同的被告人分别实施诱骗消费和暴力收款这看似不同的两种行为,但完全受同一主观心态的支配,应当评价为一个行为。第三,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诱骗消费与暴力收款之间存在着必要的逻辑联系。如果没有暴力收款作为后续行为,那么仅诱骗消费行为很难实现将高价葡萄酒销售出去的目的。因为虽然酒托女在点单时故意隐瞒了葡萄酒的价格,但是一般的顾客在结帐时感觉价格过高时会核对帐单,当认为价格不合理时有的顾客会拒绝付款或采取其他手段[①],甚至识破酒托女诱骗消费的把戏,因此仅仅由酒托女诱骗被害人消费很难实现赚钱非法利益的目的,必须有暴力收款作为后续手段才能保证被害人按照帐单支付价款,仅仅有诱骗消费而无暴力收款作为保证对被告人来说无法实现目的。   虽然如上文所述,诱骗消费与暴力收款应当作为一个行为来进行评价,但是在对该行为进行定性时我们又不得不考察究竟是诱骗消费还是暴力收款是被害人最终支付价款——也就是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主要原因,因为主因决定了行为的性质。如果本案中暴力收款是主因,那么就符合强迫交易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向他人强卖商品的构成要件,构成强迫交易罪;反之,如果是诱骗消费为主因,那么就难认为被害人是因受到暴力、威胁被迫购买商品,就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纵观本案,酒托女使用“色诱”将被害人诱骗至酒吧消费,所产生的后果只能是完成向被害人交付商品的过程,却无法完成向被害人收取钱款的过程。而被告人行为的最终目的是顺利收取钱款,如果仅仅交付了商品而被害人拒绝付款的话,行为的目的就无法实现,所以诱骗消费有赖于暴力收款的存在才有意义,诱骗消费只是为后实施的暴力收款创造可能性。诱骗消费与行为的目的之间无法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与行为目的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是暴力收款,因此暴力收款是行为的主因,应当由暴力收款的性质决定整个行为的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按照事先策划通过酒托女以“色诱”的方式将被害人诱骗至酒吧进行消费,但在付款之前,该笔交易仍未结束。当被害人发觉自己受骗而拒绝付款时,其他男服务员为了促使交易的最终实现,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迫被害人付款,完成交易,而且索要的钱款也限于被害人的消费额,并未超出。因此,这其中的暴力、威胁是直接与交易相联系的。所以说本案完全符合了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诸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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